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甫執行完畢未及一個月,竟仍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顯見被告視酒後駕車之禁令若無物,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與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母借予被告騎乘,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而母子間互相商借車輛使用,係屬常態,應認被告之母借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與前揭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