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懷旻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 律師
被   告  陳松青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陳 昱儒陳奕璇 為均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 葉春景 之子女,並共同繼承原為葉春景所有之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村○○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因原告負債,故與被告、 陳昱儒 、陳奕璇協議
將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前揭3人名下
。嗣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兩造與陳昱儒在訴外人即前揭
4人之小舅舅 曾振富 、阿姨 曾玉春 、大舅媽 劉雲英 之協調下
,約定委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賣得之價金結算稅金、
斡旋金等必要費用後,再均分予兩造、陳昱儒及陳奕璇(下
稱系爭契約),陳奕璇亦於事後同意系爭契約。又系爭不動
產扣除相關費用後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81,857元
,原告可分得1,434,821元(計算式:5,781,857元/3-5,7
81,857元/4=1,434,821元),再陳昱儒、陳奕璇已依約各給
付原告477,000元、476,000元,共計953,000元,惟被告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依約給付原告481,821元。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8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
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協商之日,僅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均分4份、及將其中1份分予
原告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另陳奕璇、陳昱儒給
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分配款共953,000元,係渠等自身
行為,並無從反面推論被告亦有同意給付房屋價金予原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陳昱儒、陳奕璇均為被繼承人葉春景之子女,
並於葉春景死亡後共同繼承葉春景所遺系爭不動產,又前揭
4人於103年2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陳
昱儒及陳奕璇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
3分之1);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0日出售,賣得價
金扣除相關費用為5,781,857元,陳昱儒、陳奕璇業已分別
給付原告477,000元、476,000元,共計953,000元;另兩
造、陳昱儒、曾振富、曾玉春、劉雲英於104年5月31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事宜,在劉雲英居所地之客廳進行協議,
而協議當時兩造所坐之相對位置約為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二法
庭之原、被告席之距離,曾玉春和陳昱儒約坐在通譯之位置
,劉雲英坐在被告之右後方,曾振富約坐在書記官席,陳昱
儒並持錄音筆錄音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陳奕璇之活期儲蓄存款簿之匯款明細,被
告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32頁、第52至87頁、第89至90頁
、第112至115頁、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
法第153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成立之判斷
重點為締約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
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又契約如對當事
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如標的金額甚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贈與契約,或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履行期較長之繼續性
契約,為明法律關係,前揭契約的成立,多以書面為之。
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若是歷經締約雙方之談
判交涉過程,除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來認定
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亦應綜合契約成立
過程之客觀事實,依誠信原則,斟酌常理、社會慣習認定
之。再者,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契約成立亦是
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是以,依一般情形,當事人
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
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
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陳昱儒、陳奕璇間成立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賣得價金由上開4人均分等
情,固提出104年5月31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為證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第10分15秒)曾玉春:「你(即被告)分1,200,000元
啦,4,200,000元分給他們3個人(即原告、 陳昱璇 、陳
奕儒各分1,400,000元);(第10分37秒)被告:「如果
這樣,我可能…我寧願去買棟新的房子」;(第11分18秒
)被告:「那是因為前題是這樣子,超過一半,我沒有想
要賣,今天你們要這樣子賣我也沒辦法拒絕呀,不是嗎?
」;(第13分57秒)被告:「小舅(即曾振富)我知道啦
,但是今天主要想要賣房子的不是我」;(第11分1秒)
被告:「然後到時候(即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家裡供奉的
神明你們在想辦法」等語,可查知被告原無意願出售系爭
不動產,後經在場之原告、陳昱儒、曾振富、曾玉春勸說
,最終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未見被告有同意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價金4分之1予原告之情;又原告陳稱依錄音
光碟檔案(第17分2秒)陳昱儒:「很好解決,講好了4
個人分嘛」;(第17分5秒)曾玉春:「對阿,就4個人
分」;(第17分8秒):陳昱儒:「講清楚說明白就好」
;(第17分10秒)被告:「對啊,不然你覺得呢?」;(
第17分15秒)陳昱儒:「為了怕以後會有變卦,白紙黑字
最好」等情,可證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分4分
之1分予原告,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錄音檔第17分2秒至15秒
所呈現陳昱儒、曾玉春之說話音質清晰,顯係在對話,前
揭2人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均分4份乙情達成共識
;惟於錄音檔第17分10秒,被告雖陳稱:「對啊,不然你
覺得呢?」等語,然錄音筆所錄被告之聲音較為模糊,亦
錄到同時有其他成年男性說話之聲音,是被告辯稱其當時
係與原告對話,並非係回應陳昱儒及曾玉春之對話,尚非
無稽;且衡諸常理,在進行對話之時,發話者跟回應者之
說話、接話時機理應有一定的頻率,惟斯時被告所述之「
對啊,不然你覺得呢?」之時點,並未立即接續在曾玉春
陳稱:「對阿,就4個人分」,及陳昱儒陳稱:「講清楚
說明白就好」等語後回應,是依前揭對話之說話時間、頻
率並不似在回應陳昱儒、曾玉春前揭達成之共識,已難認
被告斯時係與陳昱儒、曾玉春在對話;再衡酌「對啊,不
然你覺得呢?」之語意,被告既係使用「對阿」、「不然
」之反詰用語,依社會通念,以反詰之方式回應者,通常
係給予就一理所當然之事實提出疑問之發問者,給予肯定
之答覆,惟參酌本件全程約17分鐘之協商過程,僅可查悉
被告就出賣系爭不動產出賣乙事之態度由不情願轉為同意
,另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分4分之1予原告乙事,從
被告彼時之語氣、說話態度,均未見其有將此事視為理所
當然,從而會以「對啊,不然你覺得呢?」來回應曾玉春
陳稱:「對阿,就4個人分」,及陳昱儒陳稱:「講清楚
說明白就好」等約定之可能;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繪製兩造於104年5月31日會同陳昱儒、曾玉春、曾振
富、劉雲英等6人在劉雲英之居所地客廳協議之位置圖,
被告所坐位置離持錄音筆之陳昱儒、曾玉春均較原告為遠
等情,有前揭座位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堪認若被告於第17分10秒係與陳昱儒、曾玉春對話,應
會為使坐位較遠之對話者能清楚聽到其回應,而用較洪亮
之聲音說話,惟依勘驗之結果,被告之聲音甚為模糊、細
微,且語氣亦不似對陳昱儒、曾玉春達成之共識表示贊同
,更似與背景另一成年男性對話,已如前述,從而,本件
自無從憑前揭錄音即認定被告就在場之人對系爭不動產出
賣價金分4分之1予原告之要約,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另就陳昱儒於第17分15秒陳稱:「為了怕以後會有變卦,
白紙黑字最好」等語,被告則於17分31秒回應:「我是覺
得要有(白紙黑字),不然小妹(即陳奕璇)不在阿,到
時候她意見最多了」等語,從斯時之對話脈絡,亦僅得認
定被告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無法推知被告有同意分配價
金予原告乙事,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當日有成立系爭契
約等語,實乏所據,尚難憑採。
(三)至證人陳昱儒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陳昱儒、
曾玉春、曾振富、劉雲英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兩造
、陳昱儒、陳奕璇均分,被告未為明示反對,故被告應是
默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現場錄音,並
無從認定被告就在場其餘之人所提系爭契約之要約,有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未於原告等人
提出約定時立時承諾,且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單純沈默,
亦無從視為其默示同意原告等人之要約,是原告之要約即
失其拘束力,堪認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四)另原告陳稱證人陳奕璇、陳昱儒已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
爭不動產之分配款予原告,並提出匯款單等件為證。惟上
開匯款明細僅能證明證人陳奕璇、陳昱儒均同意分配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及其等已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並無從反面推論被告亦有同意前揭約定。此外,原告復未
就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乙情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原告於本件之其主張,自屬
無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1,821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