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蔡俊陞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蔡俊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陞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榮民醫院旁空地,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二、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蔡俊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886巷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於同路678號前攔查,詎蔡俊陞明知 高孝嚴 、 樊選豪 均身著制服,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高孝嚴、樊選豪出言「他媽的」等語當場侮辱,且出手推擠,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三、員警見蔡俊陞在馬路邊因酒醉瘋狂有危害往來交通之安全,遂對蔡俊陞施以保護管束帶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下稱馬蘭派出所),詎蔡俊陞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馬蘭派出所,對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員警高孝嚴及樊選豪辱罵「他媽的」、「幹」,當場侮辱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舉起椅子作勢砸員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脅迫,經警依法逮捕,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辯稱:罵三字經只是在抒發情緒,只有把椅子直接蹬在地上而已等語。2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3蔡俊陞妨害公務案譯文表、職務報告、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4張佐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妨害公務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一行為,請一重罪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