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輝
戴清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坤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清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自104年3月間,於桃園市三民路2段公眾得出入之朝陽公園內賭博財物,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於公開公園之賭博財物,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被告戴清潭並於偵查中供述共輸了新臺幣兩百多萬元等語,且依卷內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09號被告江坤輝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清潭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輝、戴清潭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朝陽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以象棋1副為賭具,其賭法為依象棋之暗棋方式決定輸贏,每盤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20萬元不等賭金。嗣因戴清潭、江坤輝2人生賭債糾紛,戴清潭具狀向本署申告江坤輝涉有詐欺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輝、戴清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2人自白互核一致,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坤輝、戴清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賭博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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