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守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守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守原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守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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