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徐文雄
被   告  鄭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按期清償消費款項,若有積欠款
項逾期清償情形,應自新光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月
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120,675元(本金89,317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現無資力,希望能每個月還1,000元,分2年清
償等語,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北簡卷第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其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前揭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債務人之資
力對其依法應負之責任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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