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前一罪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漁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路○段○○號附十五工寮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分析(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布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六、七頁),檢驗方式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乙節,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同時摻入香菸中施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論以數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亦有上開紀錄表附卷為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紀錄表可稽,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承與母親、女兒同住、從事司機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