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向 林政遠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海洛因毒品三次,交易地點為新港鄉公所後面等情為事實,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九十六年內勤字第一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具結證稱上開事實明確。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林政遠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甲○○為迴護林政遠使之脫罪,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經本院合議庭就前該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經交互詰問程序中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竟翻異前開證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有無跟林政遠買過毒品?)沒有」云云,圖以隱匿林政遠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伊之事實,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林政遠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內勤字第一號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見該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七九七五號卷)、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號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偵緝字第二八五號卷第29至37頁),雖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翻異偵查中指證,而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無所據云云,併就通訊監察察譯文證據力難認該案林政遠有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偽證內容,坦承係因林政遠妻兒一直來拜託、無法拒絕,就起訴之偽證未向林政遠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白明確,其就起訴偽證內容全部自白(兼含第一級毒品情節),自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採信被告偽證證詞、而認林政遠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判決而有影響其自白可信性,更足證明其偽證詞確屬案情關係重要事項彰然甚明,綜上事證互核,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庭自白偽證犯行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林政遠販賣毒品案件(九十六年訴字第一○○○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時尚未判決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末頁),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不欲其友人即販毒者因其證詞遭判刑之動機及目的,於法院該案審理時,恣意迴護該販毒案件被告,嚴重斲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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