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處所,因打麻將等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使其受有右大腿右股骨頸骨折、右髖關節疼痛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4,69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000元,且因上開傷害持續接受醫療復建,其迄今仍有輕度肢體障礙,恐無法回復,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以上合計共220,694元(原審誤為220,6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6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推倒成傷,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其先前車禍所造成;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充主張:確係被上訴人將其推倒而受傷,被上訴人要將其拖到客廳第1個門外面, 何志云 將其拉回來,被上訴人復將其拉到第2個門附近,並改以推的方式將其往外推,致其踢到門檻後,整個屁股坐在地上,尤其是右邊屁股,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補充抗辯:伊未推上訴人,伊僅在現場與孕婦聊天,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於上開時、地摔倒,致受有右大腿右股骨頸骨折、右髖關節疼痛之傷害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及醫藥費用收據影本33紙為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84號卷【下稱94年度偵字第20184號卷】第9頁、94年度他字第4頁、本院94年度簡附民卷第3頁起),且緊接於上訴人主張受傷時間後約6小時即94年6月9日凌晨3時34分,上訴人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掛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法醫師亦診斷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在該時、地確受有上開傷害,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被上訴人推倒所致?㈡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被上訴人推倒所致: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將其推倒所致,則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如所證尚不足推認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⑵本件依現場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如下:
①證人何志云證稱略以:當時伊坐在 李九明 旁邊看電視
,上訴人與 王勵忠 因為打麻將的事發生口角,上訴人有說要請警察來評理,她就自己走出去,當時被上訴人跟一個孕婦在聊天,被上訴人沒有推上訴人,上訴人走到外面就叫『哎唷』,我就出去,看到上訴人側坐在門檻的外面,伊所講為公道話,與上訴人較為熟稔等語(詳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下稱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第30頁、31頁),證人何志云既明證確稱被上訴人並未推上訴人,即難依其所證而為上訴人有利之推認。
②證人王勵忠證稱略以:剛開始是我和上訴人發生衝突
,我們在打麻將,上訴人說她自摸平胡,我說打了一輩子麻將,怎麼會有自摸平胡,上訴人說要找警察評理,我說你趕快去找,接著上訴人就要出門去找警察,被上訴人就幫上訴人開門,接著我就沒有看到了,因為我們在那邊打麻將(詳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第8頁),證人王勵忠既忙於打麻將,未注意被上訴人有無推倒上訴人,則亦難依其所證而為上訴人有利之推認。
③證人李九明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謂:上訴人和王
勵忠先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就插嘴,上訴人說要去叫警察來評理,被上訴人就牽著上訴人說你去叫警察來,到了門檻就推上訴人一把,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第7頁、94年度偵字第20
184號卷第22頁);然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則證稱稱略以:當時我聽到上訴人叫了一聲,我才走過去看,上訴人說她遭被上訴人徒手推倒在門口,表情很痛苦、難過等語,且經司法警察再次詢問其是否目擊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時,李九明明確證述係聽到叫聲走過去看才知道此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詳94年度偵字第20184號卷第7頁);經查,李九明最先既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表示係聽到叫聲後過去看才見上訴人坐在地上,則嗣後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倒等詞是否親眼所見即非無疑,況本件打麻將現場有2道門,2道門沒有相對,窗戶質料為毛玻璃,屋內無法由窗戶看清屋外情形,由李九明所坐位置,無法看見屋外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詳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第17頁),且上開勘驗結果,認無法由李九明打麻將所坐位置看見屋外部分,經核與證人王勵忠所繪現場圖相符,有該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詳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12頁),則李九明證稱被上訴人推上訴人等語,顯非親眼所見甚明,李九明既未親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倒,所證同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本件現場證人所證既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除此
之外,上訴並未提出或聲請可為有效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遭被上訴人推倒所致。
㈡關於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所受傷害既難認係遭被上訴人推倒所致,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尚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