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0000-000000A人被告 吳寬鳴 被告 吳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000000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0000-000000於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09號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移送後遞狀追加原、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2年中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0000-000000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寬鳴給付500,000元,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遞狀追加0000-000000A為原告、吳正富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0000-000000應預納││││(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500,000元部分應││││徵之裁判費)│├────────┼───────┼───────────┤││10,900元│原告0000-000000A應預納│├────────┼───────┼───────────┤│合計│16,300元││├────────┼───────┼───────────┤│原告0000-000000│4,050元│5,400*3/4=4,050││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告0000-000000A│8,175元│10,900*3/4=8,175││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4,075元│(5,400+10,900)*1/4=││費用額││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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