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李美娘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4日│102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速偵第2280│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第11432││年度案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3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39號││├────┼─────────────┼─────────────┤│法院│判決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3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39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320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151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