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MSONGNOENPHUTTHINAN
阿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5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阿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LOMSONGNOENPHUTTHINAN(中譯:阿奈,下稱阿奈)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長億六街與長億路路口,撞及 黃發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發學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阿奈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阿奈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發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24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示意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頁、第7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下車察看被害人黃發學之傷勢,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顯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故核被告阿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竟與被害人黃發學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卻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泰國籍勞工、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刑法第95條雖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予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許可來臺工作之人,因交通事故偶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黃發學達成和解,衡其犯罪情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