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玉珠 指定辦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白玉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白玉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目前無工作,家境清寒,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無親友可協助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而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扶養一個就讀高中的女兒,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神岡區神岡里辦公處證明書、臺中市神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3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