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9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宗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宗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8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復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駕照已遭吊銷,仍第三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嗣因規避警方路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陳稱:「(問:既然已經酒駕駕照遭吊銷,為何還要再次酒後騎機車出門,有何急事要辦?)沒有,我是要出去走走」等語(交易字卷第10頁),欠缺自我約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25892號被告劉宗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海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12日緩起訴處分屆滿(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2年11月6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黑豆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規避警方路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6年及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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