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竊盜犯罪經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機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 廖杉峯 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機車1台,已歸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蔡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許至113年8月30日7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00號前,見廖杉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車輛)車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並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騎乘本案車輛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閔慶元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閔慶元於113年9月11日3時許,遭警攔查時所騎乘之本案車輛,係向被告借取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表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杉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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