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誌豪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A』);⑦至⑨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4年7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7年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8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
6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徐誌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破壞兌幣機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年1月2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月1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取兌幣機內財物犯行之實行,然因遇兌幣機保全設定發報聲響之意外障礙隨休手離去致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囿於兌幣機容量及可收納幣種之限制,一旦得逞,猶對告訴人所造成失財之損非甚慘重,然持器挖撬之舉已使告訴人蒙獲物毀之損,其次,被告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悉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容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但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紡織廠技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2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惟非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螺絲起子,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徐誌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毒品等他案定刑1年6月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持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接續撬弄破壞 謝智凱 所擺放之兌幣機欲加行竊,足以生損害於謝智凱,隨因兌幣機保全設定發報聲響,始未能得逞。謝智凱隨即收受保全通知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誌豪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僅坦承:因為我均無法夾到商品,覺得機台詐騙而心生不滿破壞兌幣機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智凱具結證述屬實,並稱:(被告說他只要毀損沒有要偷東西?)怎麼可能,不然他撬兌幣機作什麼。(被告說他夾不到,因而心生不滿,所以才去撬兌幣機?)如果這樣被告應該對付機台而不是對兌幣機。(撬開兌幣機還是無法拿到錢?)他當下沒有拿到錢,因為門沒有完全被打開,如果他繼續撬開就可以把錢拿走。(被告為何不繼續撬?)因為保全發報,而且現場聲音很大聲,我確定有發報了,因為我還被保全通知兌幣機有發報等語明確,已難認定被告置辯可採。況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顯示:
犯嫌在場東張西望有假裝打機台,且是斷斷續續的撬兌幣機,甚至有走到馬路又走回來的情形等情屬實,有訊問筆錄存卷為憑,上開證人復稱:可以認定他就是要竊盜,只是沒有成功乙情無訛,堪認被告所辯僅有毀損犯意一節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及列印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由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