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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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久香輔佐人賴幸雯選任辯護人莊永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江久香(下僅稱姓名)係告訴人 張鎂 淼(下僅稱姓名)之鄰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侵入(門未鎖) 張鎂淼 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張鎂淼之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零錢,適為在該屋內廚房煎魚之黃○○(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聽聞零錢碰撞聲響及親眼目睹張江久香將上開零錢放入自己口袋內,即以手機拍照並向張江久香喝斥「你要做什麼?」等語,張江久香見狀隨即迅速離去。嗣張鎂淼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張江久香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經本院諭知張江久香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張江久香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張江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鎂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所拍攝之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張江久香固不否認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至張鎂淼址設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之通行廊道,並於徒手翻動放置該處物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在張鎂淼住處門外翻東西,並未拿取700元零錢,沒有偷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張江久香辯稱略以:案發當日,張江久香係在張鎂淼住處大門外翻找資源回收物品,其所站立之處本係供三合院住戶共同使用之走廊,惟遭張鎂淼私自搭建帆布棚架圍繞,用以堆放雜物供私人使用,故該處實非張鎂淼指稱之「臨時客廳」而屬住宅之一部;又張鎂淼係於108年6月8日始發現失竊報警,距案發當天已間隔數日之久,不僅與常情有違,且觀諸現場照片,張鎂淼所指之失竊地點物品繁多凌亂,失竊之700元硬幣究竟放置何處,張鎂淼亦無法明確指出,而黃○○雖證稱,案發當時有聽聞零錢聲響,然未目睹張江久香拿取該等零錢之過程,故無從證明張江久香有竊取700元零錢之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張江久香曾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至張鎂淼址設
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之通行廊道,並徒手翻動放置該處物品等事實,為張江久香所不爭執,且經黃○○證述在卷,且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2張、三合院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1張等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張江久香是否竊取張鎂淼所有之700元部分:
1.張鎂淼證述內容: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是我的親戚,108年6月7日上
午10時許,黃○○在我住處表示,張江久香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到我住處走廊翻動東西竊取零錢,因為我是娃娃機的檯主,案發當日剛好去收機檯收款,故清點共700元之硬幣返家,因為我要外出保養車子,便將零錢裝在化妝包內,放置在住處的走廊等語(參偵卷第14、48至5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6月2日我收完娃娃機檯的零錢
700元返家,因為是第一次收款,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我將零錢全數裝在一個東海大學的黑色保冷袋中,當天正好要保養車子,便自車內將該保冷袋及其他物品一併取出,因為我剛搬家,尚未整頓完畢,東西凌亂繁多,所以沒辦法肯定當時將該黑色袋子放置的實際位置,只大約記得是在蒐證照片中圈起來的地方,照片中也看不清楚有無該袋子。黃○○於事發後幾日跟伊說這件事情,我也沒有立刻去確認清點,等我想將機檯的零錢拿去存款時,才發現該黑色保冷袋中的零錢遭竊,我也已經沒有印象是在何處找到該黑色保冷袋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00至109頁)。
⑶依張鎂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鎂淼就該等700元硬幣失竊
之經過,均係聽聞黃○○轉述,並未親眼目擊張江久香行竊之過程,且就盛裝該等硬幣之外包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顯有齟齬,亦無法明確指出擺放前揭黑色保冷袋之實際位置,是其所為上揭證詞存有瑕疵,無從盡信,本院尚難徒憑張鎂淼上開證述內容,逕認張江久香有何竊取700元硬幣之情。
2.黃○○證述內容: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鎂淼是我舅婆,108年6月2日上午
11時許,我在張鎂淼住處廚房內煎魚時,聽到客廳附近發出聲響遂探頭查看,便看到張江久香正站在張鎂淼住處的客廳翻找東西,並拿走一些零錢,我當時也有聽到零錢碰撞的聲音。因為當日張鎂淼恰好不在家中,所以108年6月8日要去張鎂淼家附近釣魚時,才跟張鎂淼提起這件事等語(參偵卷第24、5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鎂淼是我舅媽,我告訴張鎂淼張江
久香竊盜乙事,張鎂淼並無告知有失竊700元等情,本件案發時,我在現場有聽到零錢的聲音,看到張江久香在翻找東西,沒有看到她拿錢,我看到的就是她彎下腰來找東西。我聽到零錢的聲音,就是張江久香從箱子裡面放到她口袋的聲音,就是零錢碰撞的聲音,就是伸到她口袋裡之後就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並不是她在翻找東西的時候。我沒看到多少錢,可是確實有聽到零錢碰撞到的聲音。她翻完箱子就是伸到口袋裡面,可是沒拍到。她翻找東西可能就是有看到零錢可能就放到口袋我拍的照片可以看到張江久香彎腰在一個紙箱內要邊找東西,我拍到的是她前面的動作張江久香離開的時候我有跟著走出去,就是在她離開之前聽到零錢的聲音。我跟著張江久香離開走出去的時候,沒有聽到她口袋有發出零錢的聲音。我聽到她有零錢聲音,就直接問她「妳在幹嘛」,就差不多間隔2、3分鐘左右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82至99頁)。
⑶依黃○○上揭證述內容可知,黃○○當日係先看見張江久香
在上開地點之紙箱中翻找物品,之後張江久香將手伸入口袋後,便聽聞零錢相互碰撞之聲響,故據此推論張江久香有竊取該等700元零錢之情;然黃○○並未親眼目睹張江久香拿取700元零錢之過程,從而張江久香手上是否確實持有零錢、持有之數量究竟多少,黃○○均無從確知,又該零錢聲音是否本即為 張江久香袋 內之金錢,亦無從查知;又黃○○在廚房查覺異常聲響後,即立刻上前制止張江久香,至張江久香離開現場,前後歷時僅約2至3分鐘左右,時間甚為短暫,衡情700元之銅板數量非微,且具有相當數量及重量,難認案發當時已屆80歲高齡之張江久香,可於短時間內迅速抓取該等數目之硬幣,再全數放入口袋內而行竊得逞;此外,依黃○○所述,其於張江久香離去時有跟隨在後,此段期間未再聽見張江久香身上有發出零錢聲響,是張江久香如何能將總計700元之大量銅板放置口袋,在動態行走下,控制錢幣不發出任何聲響以順利攜離現場,而不被黃○○發覺異狀。從而,張江久香是否有竊取700元零錢之事實,自有疑問。
3.依現場蒐證照片,固可見張江久香有彎腰屈身探看、拿取正前方紙箱內物件之舉(參偵卷第25頁),惟照片中張江久香觸手可及之範圍內,均未見張鎂淼前述指稱收存機檯零錢之黑色保冷袋,而張江久香於案發時僅站立於照片中位置翻揀雜物,並無再進一步移動入內,且於黃○○趨前詢問後旋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黃○○結證明確如前,故張江久香於案發時有無翻找該黑色保冷袋,自有疑義。是故卷附蒐證照片至多僅可證明張江久香當日有於該地點翻動紙箱內物品,尚不足以此遽認張江久香有本件公訴意旨指稱之竊盜700元犯行。
4.本件張鎂淼係於案發後數日(即108年6月8日)始發現零錢遭竊報警處理,距本件案發時已間隔數日之久,而通行該地點之外門平日並未上鎖,第三人均有自由進出之機會,此為張鎂淼所不否認(參原審卷第103頁),則縱如張鎂淼所稱,曾將該黑色保冷袋放在蒐證照片中所示圓圈處,亦無從排除該等700元硬幣係遭張江久香以外之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性,故難憑張江久香曾至該地點翻找紙箱內物品即逕認其為竊取該700元零錢之人。
5.據上,前揭張鎂淼指訴及黃○○之證述內容,皆存有可議之處,縱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客觀上亦未達張江久香確有竊取張鎂淼700元零錢犯行之確信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本件張江久香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再以張江久香上揭行為,即認未竊得財物,然其因受黃○○之喝斥,致未得逞而離去,至少係犯竊盜未遂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於竊盜罪即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本件張江久香上揭行為,固有翻動堆置紙箱等物之動作,然其翻動紙箱等物之目的為何,其前於偵查中固曾稱係為找尋回收物,惟於本院則僅稱其僅有摸東西,而否認偷錢等語,是張江久香是否確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無從依其陳述而為認定;再依黃○○前揭證述內容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亦僅能確認張江久香有翻動其所在位置之紙箱等物品,對於張江久香翻動紙箱等物品之目的是否在搜取張鎂淼之財物等節,亦無從據以判斷及認定;是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㈢關於張江久香上揭行為是否涉有侵入住宅部分:
1.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
2.經查,本件張鎂淼雖於偵查中指稱,張江久香案發時站立之地點是我住家範圍,為臨時客廳等語(參偵卷第48、49頁);惟張鎂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失竊的地點是空照圖中標示A部分的位置,那裡原本是走廊,但現在我已經架設棚子、覆蓋帆布圍繞起來,作為臨時的客廳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02、105頁),核與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是站在廚房,張江久香則站在外面的走廊通道,該處是類似客廳,與廚房有正式的屋頂不同,是在走廊上搭一個帳篷,旁邊掛有皮卡丘門簾的鐵門是通往張鎂淼房間,張江久香不是從該鐵門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84、86、91至92頁),大致相符;再佐以張鎂淼住處現場之空照圖顯示(參原審卷第55頁),圖中標示A部分處,縱清晰可見張鎂淼以淺綠色遮陽板、藍色帆布加蓋其上而圍繞四周,惟該部分兩側設有灰色與紅色2棟磚瓦建物,足見該部分係屬上開建物中間通行廊道之一部分,以供住戶往來通行使用,對外則與馬路相連,具公共空間之性質,殆無疑義。是辯護人辯稱,失竊現場非屬張鎂淼私人之住宅,而係走廊通道等語,尚非無據。
3.據此,本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案發當時張江久香站立之地點,並非張鎂淼之私人空間,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既乏更堅實之證據資料,本院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張江久香涉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張江久香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張江久香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張江久香應涉本案竊盜犯行或至少為竊盜未遂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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