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皓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皓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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