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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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六三八八一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事件裁定不服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違規黃線停車,為警掣發中市警交(87)A字第○八○一四三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於同日十三時零六分許,該車又在臺中市○○路收費停車處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再經警製發中市警交(乙)字第○○六三八八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多次搬家,並未收到該違規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規定參照。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上揭二份裁決書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同年九月六日送至南投縣○○鄉○○村○○路一六○之三號,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附卷可憑。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年間之戶籍並非在上址,而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抗告時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可憑,可徵受處分人所稱未收受該二份裁決書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處分機關寄送上開二份裁決書之地址既非受處分人當時之
戶籍地,則即便該二份裁決書分別經由受處分人之鄰居 吳明真 及受處分人之妹妹 鄭淑娟 代收,因吳明真、鄭淑娟當時未與受處分人居住於同一處所,即均難認係受處分人之同居人,且吳明真、鄭淑娟於收受裁決書後均未曾轉交予受處分人,從而該二份裁決書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合上述,本件二份裁決書之送達均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
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均予撤銷,並應於發回原處分機關後,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再依法裁決。
五、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參照。本件二件裁決書均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業如前述,則前開二份裁決書自均無從起算其異議期間而仍屬送達前之狀態,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異議自合於規定。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因此所提之抗告,洵屬有據,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