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
被   告 日紳藝術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民國96年9月6日當庭撤回原告甲○○
之訴,嗣於同年10月2日再以書狀追加前揭撤回之訴訟,因
原告此部分追加訴訟所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文規
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與原告全美文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原告公司)間有新台幣(下同)320萬2734元之債
權存在,由原告公司簽發16紙支票清償前揭債務,並由原告
甲○○簽發同額之本票16紙作為擔保。嗣經雙方和解,於10
月12日簽訂原證四號所示之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由原告公司交付票號AT0000000,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被
告,並約定於前揭12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被告應將上開原
告公司簽發之16紙支票及原告甲○○簽發之16紙本票全部歸
還原告公司。詎被告於該12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竟違反前
揭約定,僅返還上開6紙支票及6紙本票,原告公司遂委請律
師發函予被告,惟被告均未置理,逕而持其中4紙本票向本
院對被告甲○○以95年度票字第120523號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所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紙,其本票債權對原告甲○○不
存在;又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紙予原告公司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對被告原負有323萬2734元之債務,
雙方於95年6月間及同年10月12日簽訂和解書及系爭和解書
,以解決債務糾紛。其中因主債務人即原告公司無法履行前
者之約定,故再簽訂後者以為前者之特別約定,兩份和解書
對雙方含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在內,均具有效力。而系
爭和解書之真意,乃以第2條之約定為第1條後段返還系爭本
票等之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返還系爭本票等之約定即不
生效力,本件由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事項,尚未經
原告依約履行,是被告自不需返還系爭本票及支票,因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為抗辯。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95年度票字第12052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甲○○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以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依約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被告復以其中四紙本票對原告
甲○○聲請前揭本票裁定,因認對原告甲○○而言,顯有排
除負擔系爭本票責任危險之必要,是原告甲○○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原有320萬2734元之債權存在,
由原告公司簽發16紙支票清償前揭債務,並由原告甲○○簽
發同額之本票16紙作為擔保。嗣經雙方於10月12日簽訂系爭
和解書,由原告公司交付票號AT0000000,面額120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該支票業已兌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
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其等間
之前揭債務,分別於95年6月間(被證一號)及同年10月12
日(原證四號)簽訂和解書及系爭和解書一節,均不爭執;
嗣於96年9月6日於本院協商95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
書取代前揭同年6月間之和解書,該95年6月間簽訂之和解書
,因此失其效力等情,有本院前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為憑,是95年6月簽訂之和解書業已失其效力一節,亦堪認
定,是被告逕以前揭失效和解書抗辯原告甲○○尚負有連帶
保證責任、而系爭和解書為特別約定云云,自不足採,一併
敘明。準此,本件經協商後唯一爭點為:系爭和解書第2條
之約定是否第1條條款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審酌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和
解書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公司)雙方同
意乙方以即期支票新台幣120萬元整開立於甲方,甲方則
同意於該支票兌現後將乙方日前開立於甲方之16張支票,
總計金額為新台幣323萬2734元,以及16張本票,總計金
額新台幣323萬2734元,歸還予乙方。於該即期支票兌現
當日,甲乙方同意雙方之債務糾紛自此中止。第2條則約
定:「同時」,乙方亦同意提供倉庫庫存明細予甲方,甲
方可選擇價值同等新台幣200萬元之存貨,用以抵扣乙方
積欠甲方之「餘款」等語。細觀系爭和解書之第1條與第2
條之約定,係以「同時」二字為連接詞,是該兩條約定之
內容,本應互為關連,不得切割解釋,即可認定。
(二)再者,系爭和解書首條約定,兩造間原債務金額為323萬
2734元,嗣原告公司簽發12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剩
餘之203萬2734元部分,該和解書第2條則約定,由原告公
司提供倉庫庫存明細予被告,選擇200萬元之存貨以為抵
扣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餘額」。因此,被告於前揭原告
公司12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即退還原告公司簽發之6張支
票及原告甲○○簽發之6張本票,總計金額,分別均為123
萬2734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簽收單在卷為證(原證六
號)。經扣抵後,原告公司目前尚積欠被告200萬元之債
務「餘額」,本應依約由原告公司提供庫存明細,供被告
選擇同價值之存貨以為扣抵,然此部分存貨抵扣程序尚未
履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目前尚持有前揭
餘額之原告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及原告甲○○簽發之
200萬元擔保本票,準此,兩造間目前履約之情形與系爭
和解書第1、2條之約定,互核相符。是此部分解釋,自不
得將第1、2條割裂解釋,而拘泥於系爭和解書分別條文所
使用之辭句。因此,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抵扣存貨
之履行為被告返還支票及本票義務之停止條件,已堪認定
。原告解釋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文義,以120萬元之支票解
決兩造高達323萬餘元之紛爭,復以第2條之存貨彌補被告
之虧損,因認被告依約返還前揭10紙本票云云,難認符合
當事人之真意,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依前所述,被告返還前揭10紙本票之義務,因系爭和解書第
2條之約定尚未履行完畢,而尚未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紙,其
本票債權對原告甲○○不存在;又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10紙予原告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予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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