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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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必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必雄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使,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勢
2段3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直行,由 李春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李春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上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春梅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必雄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必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林億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訴狀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李春梅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傷害尚輕,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事發時間為下午3時53分許,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李春梅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入急診就醫後,經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離院(參偵卷第23頁),可徵被害人李春梅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業與被害人李春梅達成調解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李春梅達成調解,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