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永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永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孝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至112年5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1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2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0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0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2號編號1-4前經中院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2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1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8日113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2月28日113年11月5日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03號編號1-4前經中院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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