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05號聲請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康和公司並無其他董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未就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聲請人因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4日嘉院貴96執字第6860號函之通知,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康和公司選派公司清算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故自無再由本院重複選派之必要。是本件既屬重複之聲請,其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