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告 羅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6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共計20年,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後17年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並無爭執,僅稱待其出監後再依本息清償,並稱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更㈠字第9號案件獲勝訴判決,該件保險訴訟標的650萬元可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債務人羅金瑩遲延利率計算公式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原告主張之前開借貸事實及貸款金額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提解人犯之民事旅費3200元合計1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