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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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告 黃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4條、吉享貸約定書第23條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應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8日與伊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分48期攤還,貸款期間自98年9月21日至103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
9.96%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04萬3,106元未還。另被告於95年3月3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9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萬3,660元未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利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卡、電腦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湯郁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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