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洪小琪 被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當庭捨棄信用卡之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600元之請求,將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641,882元,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3年4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333,230元(其中327,928元為消費款,5,30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4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8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308,652元(其中304,272元為本金、4,380元為違約金)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