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唐心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
10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
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速來償還未果。
㈡、又被告前於92年8月1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五十萬元
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
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19
日起至93年8月1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
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
期之計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18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58,430元未
償,其中本金為49,91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
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后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告其速來償還未果。原告為保前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2份、交易明細表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
與通知信函1份、讓與公告報紙1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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