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芮蒙 DIWATARAYMONDCLARINA
原   告  查施 SABELACHARLESMODESTO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7年度竹北勞簡
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3,090元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
閱綦詳。準此,原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09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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