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李佳蘭
被 告 郭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
保證金24,000元,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兩造約定直接於同
一份契約書上更改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
日止,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改以口頭約定每年續約,嗣因
原告遞補上臺北市健康公共住宅,遂與被告約定於107年5月
5日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07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惟被告拒不依約將抵扣107年4月份租金後之押租保證金12,0
00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7年5月28日將扣除107年4月租金12,0
00元、107年5月份5日租金2,000元、換鎖費用1,700元、補
漆費用3,000元、百葉窗費用950元後之押租金餘額4,350元
匯款予原告,並以簡訊通知原告,又原告未經告知即將被告
所有放置於屋內借用房客的壁櫃搬走,這部分也要扣除,另
外,原告104年12月、105年11月沒有給付租金,也有遲延給
付情形,亦應以押租金扣抵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期間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被告則抗
辯兩造間租賃期間至107年5月5日始終止,兩造間對於租賃
契約終止日期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否認於107年5
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間手機
簡訊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按簡訊傳送時間先後順序):
107年4月9日原告傳簡訊給被告,簡訊內容告知原告將於5
月8日前搬離。
107年4月15日被告傳簡訊給原告,簡訊內容告知5月8日搬
完再來交屋。
107年4月23日被告傳簡訊給原告,簡訊內容告知5月份房租
以交鑰匙那天為計算日為止,一天400元。
107年5月4日原告傳簡訊給原告,簡訊內容告知今天晚上8
點30分結束租賃契約關係並還屋。
107年5月4日被告傳簡訊給原告,簡訊內容告知晚上有事可
能要明天傍晚,並詢問原告明天晚上幾點方便。
107年5月4日原告傳簡訊給被告,簡訊內容回覆約明天下午
2點半左右。
107年5月5日被告傳簡訊給原告,簡訊內容稱3點下班,大
概要4點到。
107年5月5日原告傳簡訊給被告,簡訊內容回覆okay。
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據上述勘驗兩造間手機簡訊結果
,兩造已就107年5月租金一天400元計算及租賃契約於107
年5月5日終止等情達成合意,則被告以押租金抵充107年5
月之欠租2,000元,應屬有據。
(2)被告抗辯原告損壞系爭房屋鑰匙,故扣抵更換費用1,700元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提出原告於107年5月4日傳送與
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顯示,原告於5月14日傳簡訊請被告找
鎖匠換鎖,並表示換好鎖後會付現金給鎖匠,有本院108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原
告亦未否認上開手機簡訊真正,亦未爭執系爭房屋門鎖確
實有鑰匙斷掉故障情形,原告既已承諾支付換鎖費用,被
告據此扣抵換鎖費用1,200元及換鎖工資500元(合計1,700
元),而非請求原告應負擔換新鎖費用3,800元(見本院卷
第93頁之換鎖收據),應認被告請求尚屬合理,則被告以
押租金抵充換鎖費用1,700元,亦屬有據。
(3)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房屋牆壁及天花板鑽洞,架設鐵架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表示鑽洞及架設鐵架為被告
認識的水電工即被告舅舅所為,因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及
潮濕有壁癌,被告請工人裝設架子供原告吊衣服,所以天
花板才會有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依租賃契約請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補洞
油漆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之估價單)亦屬合理,
則被告以押租金抵充補洞油漆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毀損主臥室百葉窗、搬走壁櫃等語,則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礙難採憑。
(5)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給付104年12月、105年11月租金,其餘
租金有遲延給付情形,應以押租金扣抵未給付租金及遲延
利息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6)綜上,原告交付被告之押租金24,000元,經抵充107年4月
份租金12,000元、107年5月份租金2,000元、換鎖費用1,70
0元、補漆費用3,000元後,剩餘5,300元(24,000元-12,0
00元-2,000元-1,700元-3,000元=5,300元),而被告
業已返還4,35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之押租金,應為950元(5,300元-4,350元=950元
)。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押租保證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950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