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勝傑前經本院訊問,認涉犯起訴罪名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等。嗣被告經本院審理並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案卷尚未送二審法院),其另案之執行亦將於11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檢察官請求審酌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給與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刑事陳報狀2紙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遭通緝紀錄,及於住居所變更後,未予以主動陳報,且前後住居所之地點相距甚遠,自身亦無電話可供聯繫;尤有甚者,其自陳曾出國加入犯罪組織,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徵之其於本案,經本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共計21罪,預料將來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低,基於畏罪害怕處罰之人性,逃亡之可能性與風險自將隨之升高,故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應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