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世淏
相 對 人 謝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
定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並向戶政申請戶謄,確認相對人設
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惟於民國106年
11月8日即遷出國外,以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相對
人實際上已經出境,並於106年11月8日出境,並於106年
11月21日經戶政機關登記「遷出國外」,迄今均未再有入境
紀錄,目前住居所均屬不明,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