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訓鴻
四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到署執行,顯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 楊峰江 上述前案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九日送達執行傳票及保護管束執行命令至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迄今未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保護管束命令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因無人收執而黏貼通知書於受刑人戶籍地門口並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而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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