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任由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帳戶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匯款管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便利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茲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