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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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上訴人甲○○(即 陳冠樺
乙○○(即 陳信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甲○○(即陳冠樺)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間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即陳信宏)共同謀議,以乙○○名義購得系爭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向該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後,旋以買賣為由,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嗣因上開借款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經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該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情,詳予論述,其另稱上訴人因上開不法行為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無時效消滅可言等語,核屬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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