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未經許可,侵入羅○雄、羅○敬父子住處(地址詳卷),見羅○雄父子僱用之印尼籍勞工 甲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在房間睡午覺,竟意圖對之為強制性交,先以雙手掐住甲女脖子,甲女驚醒而欲掙脫,被告即徒手毆打甲女頭部,並強行脫去甲女之內褲,隨即亦脫下自己內褲,趴在甲女身上欲行強制性交時,適羅○雄返回住處,聽見甲女在房內哀叫哭泣,即敲門入內查看,目睹被告趴在甲女身上,被告見狀未及穿著內褲,欲逃離現場時,為羅○雄制止及報警處理,致強制性交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侵入住宅對於婦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曾以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強姦二次云云,惟案發當時為證人羅○雄即時發現後,立即送醫檢驗採證,受理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亦按規定就被害人胸罩、內衣、內褲收集,並以棉棒採取陰道、肛門、口腔檢體,以及在陰道、肛門、口腔抹片,但送檢結果均未檢出精子細胞及被害人以外之型別,認無法證明被害人已被性侵害得逞。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在第一次偵訊筆錄不承認有對A1《按即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甲女》小姐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因為我會害怕」「(問:你對A1小姐性侵害時有無將你的生殖器插入?你對A1小姐性侵害插入有幾次?A1小姐當時受到你的暴力性侵害時有無反抗?)我有插入,二次,有反抗並出叫聲」「我在第二次偵訊筆錄過程神智清醒,警方沒有逼供」;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仍供認:「我有……強姦女外勞(A1)」「(問:你強姦……幾次?)忘記了」各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偵查卷第九頁),果被告所供屬實,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仍未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若其未曾強制性交得逞,何以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後,嗣於第二次警詢時自白曾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二次而予強制性交?究竟是否如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言,第一次警詢時係因畏罪始行否認?又本件相關檢體經鑑定固未檢出精子細胞及被害人以外之DNA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醫(原判決誤載為刑警醫)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但參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0)嘉基醫字第○○○○號函說明二載稱:「……四、體外射精後,立刻再性交,有無精液留在陰道,視有無射精而定」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苟該函述無誤,依被告上開自白,其既未提及於強制性交被害人時,曾有射精之情事;且依被害人之指訴,被告並未在其生殖器內射精(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則得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結果,資為上訴人之犯行尚屬未遂之認定,似仍有疑義。又被告第二次警詢時之自白,暨與被害人之指訴一致,是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因攸關其犯行既遂與否之判定,原審未予詳酌慎斷,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