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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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載明: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婚姻確已生難以彌補之破綻;而兩造未修復婚姻破綻,且於前案判決後,互相攻訐,爭訟不斷,造成婚姻裂痕更深,自均有責任,惟參之兩造分居、感情嫌隙緣起於上訴人因外遇離家,顯然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負有主動、積極修補破綻之責任與義務,其對於婚姻發生破綻既負有較重之責,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已就兩造於前案判決後發生爭訟情事及上訴人得否本於該事由,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離婚,予以論斷;自難謂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訴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仍遭駁回,顯見濫訴及夫妻到了惡劣之情,無法挽回婚姻」乙節,未予斟酌。而原審既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異於一般異性交往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縱有指稱上訴人外遇對象係丙○○之言詞,上訴人仍不能執此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其另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指丙○○係上訴人姘頭,未能舉證證明」等詞,其當否即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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