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 陳麗紅 被告 賴齡莉
陳逸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被告 陳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逸霖、賴齡莉、陳瑞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武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武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瑞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陳逸霖、賴齡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730號支付命令,嗣陳逸霖於111年9月30日聲明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訴訟中追加起訴未聲明異議之賴齡莉,以及與被告陳逸霖、賴齡莉同為陳武昌繼承人之陳瑞潔為被告(見訴字卷第63頁),核乃基於主張其與陳武昌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陳武昌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負清償借款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陳武昌係原告之胞兄,自85年12月7日起至88年8月6日止,
累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9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屆期未清償,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陳武昌並出具借據1紙(下稱直式借據)。另陳武昌同日提供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虎尾鎮廉使北段705之1、706、707地號土地),以及虎尾鎮北溪厝段2139、2
141、21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擔保債權為700萬元,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陳武昌就抵押權設定亦出具借據1紙(下稱橫式借據)。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見陳武昌經濟狀況不佳,故未向陳武昌催討,嗣陳武昌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陳逸霖、賴齡莉、陳瑞潔係陳武昌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陳逸霖、賴齡莉、陳瑞潔應於繼承陳武昌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部分:
⒈陳武昌為家中資力較豐者,除暫時允許原告借住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0000號房屋,亦不時借款予原告,且未向原告收受任何租金對價,與原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否認陳武昌曾收到原告自銀行所提領之款項,陳武昌亦從未向原告提供土地抵押。陳武昌死亡後,原告持蓋有被告未曾見過陳武昌印文之直式借據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懷疑直式借據上之印章為原告所偽刻,且因陳武昌不會使用電腦,若直式借據為其製作應為手寫而非電腦打字,況且陳武昌不可能在同日,分別以電腦製作無手寫簽名之不同格式、用語相異之直式借據、橫式借據各1張,系爭抵押權與直式借據關於債權人、清償日期、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不相同,直式借據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退步言之,縱使陳武昌確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主張陳武昌於85年至88年間向其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起算,抑或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96年3月8日起算,迄至原告111年9月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瑞潔部分:
不爭執原告主張與陳武昌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陳武昌生前曾提及向原告借貸,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 陳阿鳳 ,然不清楚原告與陳武昌間實際借貸金額,以及該抵押權設定與借款間之關連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陳武昌間成立系爭借款,陳武昌並於94年3月9日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陳武昌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等語。被告賴齡莉、陳逸霖固未否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然就原告與陳武昌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陳武昌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㈡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經查:
㈠原告與陳武昌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方,始得當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主張已交付金錢之貸與人,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借貸予陳武昌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
月9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屆期未清償,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直式借據1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雖爭執直式借據之真正,然查:
⑴原告業已提出直式借據及橫式借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均
與影本相符(見訴字卷第222頁),且參酌直式借據借款人欄位所蓋「陳武昌印」之印文,與陳武昌86年11月10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見訴字卷第201頁),此經本院當庭比對直式借據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內之陳武昌印鑑證明,有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21頁),堪認直式借據上陳武昌印文應為真正。被告賴齡莉、陳逸霖固辯稱:陳武昌不識字,不會使用電腦製作直式借據,簽收單據多為簽名,並無隨身攜帶印章或蓋印章之習慣云云,然陳武昌縱學識不高,並非不得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其擬定直式借據,再提出印章於直式借據上蓋印,且借據為表彰借款關係之正式文件,與一般單據簽收習慣不同,並無顯違常情之處,難憑此即認直式借據上陳武昌印文並非真正。至於被告賴齡莉、陳逸霖固辯稱:縱認直式借據及印鑑證明之陳武昌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原告保管陳武昌存摺與印章,亦可能在陳武昌不知情之狀況下由原告蓋印云云。然原告否認有保管陳武昌印章,且證人即原告、陳武昌之胞姐陳阿鳳於本院證稱:陳武昌生前賺的錢都交給原告保管,因為被告賴齡莉精神方面有遺傳性的疾病會亂花錢,需要吃藥控制,所以我建議陳武昌賺的錢交給原告保管,陳武昌跑車有時候是收支票有時候是收現金,現金不夠的話我會幫他墊,月底會結算,原告再把我墊款的部分匯給我,支票的部分是直接交給原告去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僅能認定原告有受陳武昌委託處理帳務,並因帳務處理而得使用陳武昌印章,尚無從逕認陳武昌之印章平日均係交由原告保管,且原告有未經陳武昌同意下私自盜蓋印章之情事。此外,被告賴齡莉、陳逸霖並未舉證原告有盜蓋陳武昌印文之事實,則其等辯稱直式借據上陳武昌印文係遭盜 蓋云云 ,即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陳武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等語,參
酌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金額為700萬元,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6頁),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與直式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50萬元相符;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業經地政機關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後予以登記在案,陳武昌生前亦未曾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事為任何爭執,可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直式借據所載系爭借款同一,直式借據應屬真正。至於登記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證人陳阿鳳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有辦抵押權這件事情,我沒有把身分證拿給任何人去辦抵押權,我沒有聽說過陳武昌要把雲林土地設抵押給原告這件事情云云(見訴字卷第218頁),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包括證人陳阿鳳之國民身分證(見訴字卷第197頁),證人陳阿鳳既稱其國民身分證平常係由其自己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218頁),可知第三人並無可能於陳阿鳳不同意下使用證人陳阿鳳國民身分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證人陳阿鳳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證詞顯然避重就輕,況且證人陳阿鳳證稱陳武昌平日開銷現金不夠部分係由其代墊,之後再為結算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證人陳阿鳳與陳武昌間係有金錢往來關係,陳武昌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證人陳阿鳳亦屬合理,仍難以證人陳阿鳳之證詞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清償日期為96年3月8日、違約金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與直式借據內容不符,直式借據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涉及抵押權何時得以實行,而違約金僅於抵押權登記範圍內方為抵押權所擔保,故登記內容縱與直式借據約定內容不同,仍難否定兩者並非同一債權,被告賴齡莉、陳逸霖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⒊原告提出直式借據係屬真正,而該借據記載:「一、借款人
陳武昌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陳麗紅借到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並提供土地抵押)即日收迄無訛。」(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堪認原告已證明其與陳武昌間有35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陳武昌已收受原告交付之350萬元借款,故原告與陳武昌間成立系爭借款關係,應屬明確。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雖否認陳武昌有向原告借貸及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直式借據所載內容,且參酌被告陳瑞潔於本院時陳稱陳武昌生前提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證人陳阿鳳於本院時亦證稱:被告賴齡莉因為精神疾病的問題會亂花錢,且現金不夠時,我會幫陳武昌代墊等語(見訴字卷第219頁),可見陳武昌之經濟狀況並非如被告賴齡莉、陳逸霖抗辯係屬資力較豐者,復且原告亦非無資力出借款項予陳武昌,此觀原告提出存摺帳戶可知(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3頁),故被告賴齡莉、陳逸霖前開否認,並無可採。
㈡原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陳武昌出具之直式借據第2條約定:「二、期限: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3月9日止,到期應償還清楚不得少欠。」,可知原告與陳武昌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至104年3月9日止,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3月9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雖抗辯應自原告主張最後現金借款日期88年間起算,抑或自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96年3月8日起算云云,然原告與陳武昌係有約定借款期限,自應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方得行使而起算時效,而非自原告最後借款時之88年間開始計算消滅時效。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為抵押權可得實行之日期,原告本件請求並未涉及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自應以直式借據約定之清償期限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賴齡莉、陳逸霖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且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3月9日止,如前所述,且直式借據第3條約定:「三、違約金約定:依照年息百分之10計算。」,故陳武昌應於104年3月9日借款期限屆滿時返還借款350萬元予原告,倘逾期未還,原告另得請求陳武昌給付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又陳武昌已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武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有陳武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陳武昌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武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陳武昌之借款及違約金,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武昌間有系爭借款關係,且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