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辰選任辯護人潘心瑀律師被告鄭伯彥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
戴佳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8、9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行動1」,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在該群組中暱稱「YY」)、「監控手」(在該群組中暱稱「乾坤」)之工作。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分別為「蠻豬小」、「特別行動」、「大鑫」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鈺惠 」、「富達客服~淑華」聯絡甲○○,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富達」APP儲值並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期間,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不詳帳戶,復於同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明中店交付50萬元予掛有富達工作證(假名: 蔣文豪 )之不詳男子,嗣甲○○察覺遭騙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再度佯稱甲○○抽中7張股票,全數認繳需要278萬元,甲○○乃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並於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再次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明中店,而丁○○即依「蠻豬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欲向甲○○收取278萬元;丙○○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徘徊於上開便利商店附近,以監控丁○○收取該款項,待甲○○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丁○○後,丁○○即給予甲○○收據,在旁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丁○○、丙○○而未遂,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於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第120至122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56至157頁;偵卷第45頁、第46至48頁、第123至125頁;聲羈卷第49至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至79頁),並有客戶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至36頁、第55至71頁)、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樣式照片(偵卷第71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富達APP擷圖(偵卷第80至8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8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83至110頁)在卷可佐。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二人為上開加重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條增列第四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因本款之增訂與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4、7、8、13條,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之內容,與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自同年月16日生效,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之內容,與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由被告丙○○監控,被告二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贓款交給更上層之組織成員,其等之目的本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其他組織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又因告訴人交付玩具鈔,且被告二人經警查獲而未及轉交予上手,故應認被告二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取告訴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涉犯行,與事實欄所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坦承本案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犯行,故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應與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起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56頁),且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科,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及隱匿財產去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二人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決意旨參照)。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參與犯罪組織,透過組織分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且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已足以反應未遂犯行所造成較輕之危害程度,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丁○○為中低收入戶,單親撫養一名未成年9歲子女,且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丙○○因父親罹患重病,急需用錢,一時迷惘始加入詐欺集團,且為第一次犯行,無任何獲利,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犯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丁○○在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贓款,被告丙○○負責監控,二人再將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未遂,以及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晚上兼職服務生、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個女兒及父母;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㈧、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其於本院羈押期間遭警方借訊,另有被害人 張慧芬 報案稱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交付贓款與被告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5月29日函暨所附被害人調查筆錄及報案資料、被指認人照片與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堪認被告丁○○另有其他擔任車手案件尚在警察機關偵辦中,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給其使用之工作機,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其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固係被告丙○○所有,然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丙○○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被告二人供承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SE手機1支(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2收據1張、富達工作證(富達財務組 林天安 )1張、印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3空白收據1本被告丁○○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SE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2iPhone7手機1支(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iPhone13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