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共貳拾點陸陸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蓉明知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馬岡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員工 林家佑 佯稱:因其身無款項,表示於稍晚即會前來清償,並留下國民身分證1張,要求為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加油,致林家佑誤信其有購買汽油之資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前開車輛油箱內注入95無鉛汽油共計20.66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俟加油完畢,李彥蓉未支付費用即駕車離去,惟嗣後並未前往清償且聯繫無著,經林家佑報警處理,遂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彥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馬岡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具體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95無鉛汽油」共20.66公升,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