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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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秀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元、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秀雄與 黃進雄洪進德 、劉 呂麗霞李金寶 4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
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與察哈爾一街口三民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其賭博方式為:以不詳之人購買、置放於公園樹下之象棋、骰子等物為賭具,玩俗稱「象棋麻將」,賭博方式為每局自摸者可自其他輸家各贏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金,若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10元賭金,以此射倖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0元、象棋1副及骰子3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秀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雄、洪進德、 劉呂麗霞 、李金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以象棋、骰子賭博,輸贏金額非鉅,經查獲賭資共30元,惡性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30元、象棋1組及骰子3顆,分別係被告當場與證人黃進雄、洪進德、劉呂麗霞、李金寶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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