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08號聲請人 章心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皆非聲請人親自簽名;相對人明知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無授權證明,卻同意該公司職員盜用印信與冒名簽字,顯未依法行政;相對人謊稱聲請人與大眾公司有概括委任契約,已為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勾選限定為「新申請」所推翻,然原審判決就此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又原審法院未依民法第528條、第531條及第532條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依法審查相對人所謂國內承接接續聘僱S君案,錯認大眾公司為受概括委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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