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40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三一之五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竹葉青酒、木瓜牛奶各一瓶,及起士千層捲一塊,並且當場食用,經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統一便利商店」之店員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贓物領據各一份、相片六幀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統一便利商店」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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