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田琦於民國91年10月1日邀同被告乙○○及另一訴外人 呂文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8年
10月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2.995%,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田琦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承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應先向主債務人田琦求償。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因被告甲○○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放棄先訴抗辯權,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其辯稱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並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