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56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建益 、 李建明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另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益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其恐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故意將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明,至今李建益仍設籍其內,使聲請人無從追索,致害債權無法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李建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於相對李建益名下,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調解相對人李建明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於相對人李建益名下,惟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且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日期是93年4月8日,聲請人主張撤銷的法律關係,距今已逾10年以上,已逾權利行使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請,依其法律關係,已可認為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