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葉進教 相對人 簡高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78年度執全字第43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318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提存所依前揭提存法之相關規定,以本院103年度解字第73號將提存物解繳歸屬國庫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