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昆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昆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交付方式「帳戶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昆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多次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旅行社)之業務工作,侵占經手客戶交付之團費及證件,使新台旅行社及客戶均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