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宏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信宏於民國102年4月4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興合作農場旁之產業道路往奉天宮方向之芒果園旁時(下稱系爭現場),見代號3352-H102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亦騎乘輕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自後方即將行至系爭現場,竟停下機車,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所穿著之褲子褪去並裸露生殖器,在系爭現場,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雙手張開以裸露生殖器供不特定人觀覽,A女見狀即將所騎乘機車調頭欲離開現場,盧信宏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抓A女右邊之衣服及雨衣約20秒,致A女雨衣右手臂下方破損(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離去系爭現場之權利,A女掙脫後騎乘輕機車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盧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4月4日晚間8時8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興合作農場旁之產業道路往奉天宮之方向後再折返等事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30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從那邊過去,從那邊回家,並沒有在該處繞來繞去云云(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3至14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62頁正面),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圖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24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2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系爭現場所為裸露生殖器及以手抓證人A女右
邊之衣服及雨衣約20秒妨害證人A女行使離去權利等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我騎乘輕機車,○○○鎮
○○里○○路由東往西行駛,要返回 埤麻 家裡,路途中我看到我行駛同向前方之機車,突然熄火停在右邊(芒果樹園)路旁,我察覺有異便將車減速,當我行駛到離他約5公尺時,就看到該男子脫掉褲子露出下體張開雙手要將我攔下來,我被嚇到,立刻將機車掉頭,該男子卻以手捉住我右邊的雨衣及外套,我加速往東脫逃,我的雨衣及衣服仍被他捉住約20秒後,我才順利脫逃。我沒有受傷,但內心受到嚴重驚嚇,我所穿的雨衣右邊有破裂。警方提供之中興合作農場監視器4月4日20時7分53秒(往西行駛)及同(4)日20時8分37秒(往東行駛)所拍攝到騎機車之女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102年4月4日晚上7、8點,我去斗南田徑場運動時,當時下雨,所以我就在那邊等雨下小一點再回家,我穿著輕便雨衣騎車,我走在我們家前面的產業道路,那條路都沒有路燈,我騎50CC的機車,他就騎到我的前面,越騎越慢,他突然之間把車子停下來,把車子推到路邊,動作很快,他雙手攤開就把褲子脫下來,脫到可以看到生殖器的地方,他一手抓住我的衣服和雨衣的右側,我掙脫,雨衣被撕破,歹徒年約三十歲左右,有點壯,當時他應該沒有穿雨衣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從另外一條小路在那裡有看到一個人騎機車,他騎的比我快,我騎的比較慢因為有一點下小雨,他騎的比較快他在前面我在後面,我們有一點距離,因為下雨我騎很慢,經過那條犯案的路時,有一個轉彎口,他先騎進去,我當時只知道前面有一個人騎機車而已,我跟他後面轉進那個路口,我發現那個人越騎越慢,因為那條路很昏暗,沒有路燈,我就跟著他騎很慢,後來就發現好像跟我騎平了。我發現前面有一個人跑到大馬路來,他已經脫下他的褲子,然後雙手張開站在路中間,可是我還沒有騎到,我跟他還有一點距離,我就嚇到了;我看到的就是他露出下體,我看到的時候我的印象是這個人很年輕,因為上了年紀的人他的生殖器會有一點黑黑的,可是他的很乾淨很白、這個人很壯,就是只有看到腰部跟生殖器、大腿那個部分,我就是看到那個人露出下體,他有脫褲子下來,我機車燈有照到他肚臍以下然後到大腿這個地方,我車子馬上轉彎,可是來不及了,就是他有用一手抱到我的腹部,因為有一點下雨我有穿雨衣,可能是會滑,他抱到以後我有叫一聲,可是很小聲不是很大聲,他抱到以後就滑手,我機車都沒有減速,我就想到我要跑,他抱到以後就滑走了,就抓到我右邊的衣服跟雨衣,我就嚇到,所以就只知道我要跑,差不多被他抓住20秒,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
⑵經本院勘驗中興合作農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102年4
月4日20時7分42秒,被告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於A女所騎乘之輕機車從畫面右下角離開(即進入系爭現場),於同日20時7分58秒,A女所騎乘輕機車亦從畫面右下角離開(即進入系爭現場),約36秒後,A女即騎乘輕機車從畫面右上角離開(即反方向離開系爭現場),約32秒後,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開車燈從畫面右上角離開(即A女騎乘機車離開之方向),於被告及A女騎乘上開機車經過監視器畫面及反方向離開之前約7分鐘及後約5分鐘,均無其他人車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截圖32張在卷足佐,而系爭現場距中興合作農場約4、5臺轎車之距離,並無路燈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5頁),且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騎乘機車跟隨同向前方之機車先後進入系爭現場及再反方向騎乘機車離開等事實相符,而證人A女當時所穿著之雨衣,右下臂下方有破掉之處,此有扣案之雨衣照片1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並有證人A女提出之雨衣1件扣案可佐,又證人A女事後當天即跑去跟里長講,並請里長陪同其回家,後來里長有去報警,證人A女於同年月8日警詢中有對當時露下體之男子提出性騷擾告訴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性騷擾案件通報單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衡情證人A女進入系爭現場之產業道路係往回家之路上,倘無遇見其所指證之事實又豈會折返?且其若未遭到侵害,豈會向警方報案,而尋求協助?堪認證人A女於102年4月4日晚間8時8分許,在系爭現場,親眼目睹有一個人公然裸露生殖器及該人以手抓證人A女右邊之衣服及雨衣約20秒妨害證人A女行使離去權利等行為,應可認定。
⑶證人A女所目睹公然裸露生殖器及該人以手抓證人A女右
邊之衣服及雨衣約20秒之人是否為被告?查:依上開本院勘驗中興合作農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確實先於證人A女騎乘機車進入系爭現場,於證人A女騎乘機車反方向離開時,被告亦騎乘上開機車未開機車頭燈反方向離開,其間約1分鐘餘,而於被告及證人A女騎乘機車進入系爭現場及離開,前約7分鐘及後約5分鐘,均無其他人車經過中興合作農場,而中興合作農場僅距離系爭現場約
4、5臺轎車之距離,且系爭現場並無路燈,均如前所述,佐以當時係在夜間,天色昏暗,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時,其車燈係打開的,惟其離開時車燈卻異常關閉,此即與常情不符,倘被告進入系爭現場未為證人A女所證述之事項,又為何有如此不符常情之舉動?足認證人A女於
102年4月4日晚間8時8分許,在系爭現場所目睹公然裸露生殖器及以手抓證人A女右邊之衣服及雨衣約20秒之人應為被告無訛。又被告對於其為何進入產業道路後又回頭出來,及反方向離開系爭現場時並未開車燈等情,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且證人A女亦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A女於上開時、地所目睹之人為被告,此外,復有雲林警察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年偵辦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
⑷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裸露生殖器及以
手抓證人A女右邊之衣服及雨衣約20秒妨害證人A女行使離去權利等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現場之產業道路,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而被告將其褲子褪去並裸露生殖器之行為,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屬猥褻之行為。是被告於系爭現場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並經證人A女所目睹,業經證人A女證述如前,而系爭現場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現場之產業道路為上開公然猥褻行為後,於證人A女欲騎乘機車調頭離去時,竟以手抓住證人A女之衣服及雨衣約20秒,證人A女始掙脫離去,業經證人A女證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以妨害A女行使離去之權利,其主觀上自有不讓證人A女離去之意思,亦可認定。
(四)被告一再以當時要回大埤住處置辯,並供述其當天進去產業道路是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對要回大埤為何後來又回頭從那條產業道路出來及於當日晚上8時7分許,騎機車駛入產業道路,又於晚上8時9分許,駛出產業道路等情,均供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猥褻及強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意圖供人觀覽,而系爭現場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事後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且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行為地點屬偏僻,惟其所為時間為夜間,更加讓路過之人增加畏懼及恐慌,再衡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種菜之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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