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石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石松(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脊椎受傷等傷害,於看守所內檢查身體,可能罹患肺癌,現正追蹤確認中,病情嚴重,有性命危險之虞,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現已後悔不已,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相類似之案件,實務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的案件(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第1392號判決),屢見不鮮,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609號、98年度訴字第6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應屬適當,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本院認為依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本次量刑應較前次量刑為重,始能生懲儆之效等情狀,亦認原審主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確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量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原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及被告的一切情狀,而為上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被告以不同個案之量刑,比附援引於本案量刑,主張應再從輕量刑,已不適當,遑論被告所引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第1392號判決,或因該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或因該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與被告於本案之情節有所不同,其量刑基礎亦有不同。至於被告所指個人健康事由,縱然屬實而堪憫,惟與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無任何關係,且亦非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自難據以再為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