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曾碧清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起任職於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擔任繪圖員,嗣航發中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翔公司)。伊在航發中心改制後,仍安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伊於八十三年間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術後,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惟尚有從事輕便工能能力,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已終身不能工作為由,命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及二十八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伊雇用,其於八十三年任職航發中心期間罹患白血病,自與伊無關,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或職災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伊補償或賠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勞保局認定其身體機能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伊因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上訴人退休,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更一審卷第84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碧清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漢翔公司,擔任繪圖技術員,
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工作,兩造並於86年7月1日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動契約關係自85年7月1日起算。
㈡曾碧清於83年間經台大醫院診斷確定罹患血癌,並自95年1
月12日起迭次以普通傷病為由簽准留職停薪。最後一次漢翔公司同意曾碧清自97年5月21日起再留職停薪2年,至99年5月20日止。
㈢勞委會於97年5月1日將血癌列為職業病範疇,故曾碧清於
97年5月5日以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83年間接受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後群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勞保局以97年5月28日函函覆曾碧清前於92年5月間已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機能宜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級在案,殘廢等級並未提高,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嗣經曾碧清申請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勞保局以97年11月26日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殘廢等級改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3等級,並於97年11月24日逕予退保。曾碧清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8年3月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007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曾碧清審議之申請。曾碧清不服,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曾碧清罹患白血病屬於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範圍,而其殘廢等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無誤,於100年4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勞保局就曾碧清白血病部分應作成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處分確定。
㈣漢翔公司於98年1月間以曾碧清「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為由,於曾碧清留職停薪期間,強制曾碧清於98年1月31日退休。
㈤曾碧清罹患白血病係屬職業傷病,台大醫院100年6月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曾碧清目前僅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認曾碧清所罹疾病屬職業災害,其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確定,曾碧清是否為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情形?㈡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航發中心係實體上同一性
之事業單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起任職於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繪圖員,嗣航發中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伊在航發中心改制後,仍安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伊於八十三年間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術後,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詎上訴人竟以伊已終身不能工作為由,命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前任職航發中心外,對其餘事實不爭執。然查,上訴人前確任職航發中心乙節,有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宗所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10月12日、備科一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見該卷第25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係任職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簡稱中科院)第一研究所,而非航發中心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航發中心改制為被上訴人漢翔公司後,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然伊於八十三年間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術後,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尚有從事輕便工能能力,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已終身不能工作為由,命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違反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及二十八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申言之,勞工如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次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略以:「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異體骨隨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長期輸血中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73-112頁),自屬實在。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伊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且殘廢等級業已提高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該局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同一疾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胸腹部機能宜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請領殘廢給付,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而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申請審議,勞保局重新核定,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逕予退保。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認上訴人所罹疾病屬職業災害,其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宗(下簡稱1520號行政訴訟)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又查,於1520號行政訴訟中,上訴人既主張其嗣罹患之慢性胰臟、急性鼻竇炎、視網膜剝離等亦係血癌併發症,於92年間已經核定為47項第7等級,自應就白血病併發病之肢體關節障礙部分,提高殘廢給付評等云云,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2、肢體關節活動障害亦與職業危害無關。」、「1、其左、右髖關節活動障害與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應為不同病因。2、依病歷記載97年4月20日有慢性移植體抗宿主疾病,病患發生慢性胰臟炎、大腸炎、腎功能不良及憂鬱症,應已無法工作,且長期住院治療中,殘廢程度符合第46項第3等級。」,有醫師審查意見附1520號行政訴訟卷可稽,再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一、‧‧慢性移植體抗宿主疾病及慢性胰臟炎、大腸炎、腎功能不良及憂鬱症等病況,與職業無相關因果關係。二、依其殘廢鑑定報告雖生活部份需他人扶助,但又可從事輕便工作,因此按第46項第3等級認定,應屬合理」,亦有醫師審查意見附1520號訴訟案件卷可憑,且為1520號行政訴訟採認.並提高上訴人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為第46項第3級,本院自應受該1520號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且據上開卷證及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第46項第3級明載:「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殘廢給付標準表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雖以台大醫院於100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曾碧清目前僅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22頁)。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伊終身不能工作為由,命伊退休,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職災保護法之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効力等情。惟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函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上訴人罹患上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治療後,曾返回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從事原來工作,但至電腦繪圖房繪製設計圖後,其原已穩定之病情,再度惡化,白血球之數量,急速上升等語(見1520號行政訴訟卷49頁)。足見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病,縱仍可從事一般輕便之文書工作,然如仍繼續從事電腦繪圖房繪製設計圖,因可能接觸苯溶劑,導致上訴人白血病之復發或惡化,有台大醫院鑑定函附上開1520號行政訴訟卷第459至464頁可資參考。而至電腦繪圖房繪製設計圖及手工繪製設計圖,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主要內容,堪認上訴人確己無法再從事原本之工作內容甚明。又上訴人雖表明仍得繼續從事部分之電腦繪圖工作,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公司就與上訴人現行薪資相同而為上訴人堪任之適當工作,且未證明兩造就上訴人如回任被上訴人公司,得從事其他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已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其仍得繼續工作,被上訴人不得命其退休等語,尚難憑取。
㈢綜上,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間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經臺大醫院異體骨隨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且殘廢等級業已提高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認上訴人所罹疾病屬職業災害,其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謝說容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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