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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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 廖春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春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廖春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春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1132號、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廖春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2年5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廖春重拘提到案,廖春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詢中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廖春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廖春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詢中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頁反面),雖該筆錄記載被告自首所陳述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5月15日11時許」,與被告在原審所述「102年5月14日中午」略有出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是5月中旬在高速公路旁跟人家買的,然後回家施用。時間大約5月中旬,我也忘記是哪一天,不確定是14日還是15日。當時自首的意思,就是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地方法院判的這一件」、「確切的日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足見被告各次所供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指被查獲前最後一次,僅其確實施用毒品之時間無法確定,並不影響犯罪同一性及被告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罪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將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常具有難以戒斷之病人特質,本次施用毒品,距離上次經判處罪刑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有相當時間,被告並持續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年6月17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耕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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